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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10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本条规定了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无证生产经营行为设定专门处罚的核心条款。它通过分别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四类许可的无证经营后果,构建起危险化学品领域准入制度的法律责任体系,体现了立法对许可制度的严格维护,以及对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严厉打击。

一、 无证生产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这一规定采用引致性规范,将无证生产的法律责任指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准入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根据该条例,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另一项准入制度。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根据该条例,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款采用引致性规范而非直接规定处罚内容,体现了立法的协调性。安全生产许可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已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详细规定,本法直接引致适用,既避免了重复立法,又确保了处罚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二、 无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这一规定直接设定了无证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是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规定的准入制度。根据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是首要的处置措施,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补办许可证或者停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罚款数额较高,体现了对无证使用行为的严厉态度。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是对拒不改正行为的进一步制裁。责令停产整顿是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至企业完成许可证办理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停产整顿期间,企业不得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三、 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直接设定了无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准入制度。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是立即制止违法行为的处置措施,要求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这一措施具有即时性和强制性,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危害社会。

“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是对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剥夺。没收危险化学品可以防止其继续流入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消除违法行为的经济收益,包括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全部收入,不得扣除成本。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是附加的财产罚。罚款数额不取决于违法经营规模,而是根据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幅度内裁量。即使违法经营规模很小,罚款起点也高达十万元,形成了强有力的威慑。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法律责任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三十条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相衔接。第三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本条规定了违反第三十条的法律责任。

其次,与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关于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特定种类和数量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许可条件,第五十条规定了许可程序。本条规定了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

再次,与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相衔接。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经营企业条件,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许可程序。本条规定了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

此外,与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无证生产、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危险作业罪等犯罪。本条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行适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与第九十八条关于禁止类危险化学品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是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无证生产、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二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交叉:如果无证生产经营的恰好是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则同时触犯两条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体现“从重处罚”的原则。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分别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四类许可的无证经营法律责任,构建起危险化学品领域准入制度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必须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许可制度是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手段,而无证生产经营行为则是对许可制度的根本否定。本条规定通过对无证生产经营行为设定严厉处罚,维护了许可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领域无证生产经营屡禁不止的问题。过去,部分企业为逃避监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了安全隐患。本条规定通过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高额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多种手段,形成了对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全方位打击,提高了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威慑力。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法治保障。许可制度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更可能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引发事故,威胁公共安全。通过立法明确无证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为维护危险化学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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