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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28日  ♡ 收藏本页

第七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解读】

本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的禁止性范围,是本法第六章“运输安全”中对内河运输实施最高等级风险防控的核心条款。它通过绝对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授权制定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名录,构建起内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严格准入制度,体现了立法对饮用水安全、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沿江沿海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最高程度重视,以及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风险的科学分级管控。

一、 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绝对禁止

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这一规定采用绝对禁止的立法模式,不设任何例外,体现了对剧毒化学品内河运输风险的最高等级防控。

从法理上看,内河封闭水域是指与海洋不相通的内陆水域,包括湖泊、水库、人工运河、断头河等。这类水域水体流动性差、自净能力弱,一旦发生剧毒化学品泄漏事故,污染物将在水体中长期滞留,难以稀释扩散和自然降解,对水生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打击,对沿岸居民饮用水安全构成长期威胁。剧毒化学品具有微量即可致人死亡的特性,即使极少量泄漏进入封闭水域,也可能导致大面积水质恶化,危及数十万甚至数百万人的饮水安全。

“禁止运输”涵盖了装载、航行、停泊、装卸等所有与运输相关的活动。任何单位不得在内河封闭水域从事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运输,也不得在内河封闭水域进行剧毒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这一规定与本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运输途中泄漏应急处置的规定相呼应——对于剧毒化学品在内河封闭水域的运输风险,法律选择了最彻底的防范方式,即从源头上禁止此类运输活动,从根本上消除事故发生的可能。

二、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这一规定确立了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动态调整机制,与第一款形成风险等级递进的管控体系。

“内河水域”的范围大于“内河封闭水域”,包括所有内陆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以及与海洋相通的内河航道。对于通过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法律没有采取一刀切的绝对禁止,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实施精准管控。

这一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在于危险化学品的风险分级。不同危险化学品对水环境的危害程度差异巨大。部分危险化学品虽然具有易燃、有毒等危险特性,但水溶性低、挥发性强或易于降解,泄漏后对水环境的影响相对可控;而另一些危险化学品具有高水溶性、高毒性、持久性等特点,一旦泄漏将对水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的损害。通过制定禁止运输名录,可以将风险最高、危害最大的危险化学品排除在内河运输之外,同时允许风险相对可控的危险化学品在严格监管下通过内河运输。

三、 禁止运输名录的制定机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这一授权立法条款明确了制定主体、考量因素和程序要求。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立了多部门协同的制定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运输安全管理和航道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保护和污染损害评估;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化工行业管理和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调整。四部门共同制定名录,可以综合考量运输安全、环境保护、应急救援、产业发展等多方面因素,确保名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明确了制定名录应当考量的核心因素。危险特性包括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等;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包括急性毒性、慢性毒性、生物累积性、生态毒性等;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包括在水体中的稀释扩散能力、降解速度、清除技术难度等。这些因素的综合评估,决定了某种危险化学品是否应当被禁止通过内河运输。

“规定并公布”要求名录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布的方式包括政府公报、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等。名录的动态调整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便于相关企业了解和遵守。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内河运输准入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七十三条关于安全运输条件的规定相衔接。第七十三条规定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委托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本条规定是这一安全评估制度的延伸——对于评估后发现风险不可控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纳入禁止运输名录。

其次,与第七十五条关于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分类管理的规定相衔接。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本条规定是分类管理的最高等级——禁止运输。

再次,与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条关于内河运输船舶、码头、作业管理的规定相衔接。这些条款规定了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适装条件、码头安全规范、装卸作业要求等,适用于允许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对于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这些条款不适用,因为相关运输活动已经被法律禁止。

此外,与第一百一十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设立内河封闭水域剧毒化学品运输的绝对禁止制度和内河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禁止名录制度,构建起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的严格准入和风险分级管控体系。我国内河水系发达,长江、珠江、黑龙江等大江大河是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地和生态廊道,沿江沿河分布着众多城市和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对饮用水安全和水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性影响。本条通过在最敏感的封闭水域绝对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在更广阔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高风险危险化学品,为保障国家水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屏障。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风险防控的顶层设计问题。过去,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范围由部门规章规定,法律层级较低,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足。本条规定将这一制度上升为法律,并明确了制定机制和考量因素,提升了制度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同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危险特性、危害程度、处置难度等因素动态调整名录,使制度能够适应危险化学品品种变化、风险评估技术进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提高的需要。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总体国家安全观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深化实践。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安全,既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也关系到水资源安全、水生态安全和沿江沿海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通过立法确立最严格的内河运输准入制度,从源头上防范危险化学品泄漏对水环境造成的灾难性风险,是保障国家水安全、生态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对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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