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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商场超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方案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2月26日

        变配电室应配备用电设备布置平面分布图、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安全技术资料,并悬挂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物品,并保证变配电室的消防设备、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变配电室应配备高、低压作业工具,劳动防护用具,应急工具等安全用具,并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商场超市营业区域内电源线路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接、拉临时用电线路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二十三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对营业区域进行1次安全巡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并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商场超市库房设计、使用、库存物品的码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商场超市经营的发胶、丁烷等易燃商品应当存放在专用独立库房内,专用独立库房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通风。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容纳的消费者人数按照营业区域公共活动面积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小于0.8平方米。当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确保安全。
        鼓励商场超市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第二十六条  超市配置购物车的数量,按照营业区域公共活动面积计算,每100平方米不得超过10辆。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举办大型促销和社会活动,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在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有控制和疏散措施。
        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举行大型促销活动期间,应当配备50人以上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商场超市设置在地下的营业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三层及其以下;
        (二)不得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且营业区域内任何一点距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25米;
        (四)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第二十九条  商场超市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组织、主要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应急设备器材等内容。
        商场超市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具备应急指挥能力。
        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当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范围的应急广播系统,并且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二条  商场超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商场超市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商务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发现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商场超市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未按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罚;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未持证上岗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罚;
       
        (五)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罚;
        (六)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罚;
        (七)未按规定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八)变配电室未安排值班人员的、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设置在地下三层及其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容纳人数规定的;
        (二)举办大型促销和社会活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置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不能保障安全出口畅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三)未按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的,按照《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四)未按要求设置应急广播系统的,按照《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地下安全出口规定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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