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系统和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应用医学、卫生学原理和方法进行监测。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具体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四个阶段。
食品伙伴网对《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估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整理为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估对照表以方便大家更好的理解与应用,具体如下: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 ||
监测对象 | 《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 | 评估对象 | 《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 |
监测主体 | 《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 评估主体 | 《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
《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 《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 ||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 《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 ||
《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 ||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 |||
《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 ||
监测结果 | 《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当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隐患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对发现安全隐患的食品、发生问题的原因、生产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查证。 | 评估结果 |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 |||
相关费用 | 《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 相关费用 | 《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
此外,食品伙伴网还对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相关几个问题进行了总结:
1、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有什么区别呢?
监测方案针对的是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更明确、具体,更有针对性。因此,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时,要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如本地区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等,使其明确、具体、可操作,既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相符,又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相区分。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对象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三者具体指什么?
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品污染是指食品及其原料在生产、加工、运输、包装、贮存、销售、烹调等过程中,因农药、废水、污水、病虫害和家畜疫病所引起的污染,以及霉菌毒素引起的食品霉变,运输、包装材料中有毒物质等对食品所造成的污染的总称。
食品中可能存在的有害因素按来源可分为三类:即食品污染物、食品中天然存在的有害物质、食品加工和保藏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
3、哪些情况下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4、如何界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内容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及“物理性”危害?
生物性危害,例如致病性细菌、真菌、病毒、寄生虫等生物因子对食品安全产生的危害;
化学性危害,例如食品添加剂中的化学成分、农药和兽药残留等化学因素对食品安全造成的危害;
物理性危害,例如高温、冰冻等物理条件或者掺入金属碎屑等物理杂质对食品安全造成的危害等。
5、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有哪些?
(1)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应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的重要经验。
(2)可以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科学决策依据,对于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和提高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效率都能发挥积极作用。
(3)对于在WTO框架协议下开展国际食品贸易具有重大意义。
(4)是进行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有利于提升公众的食品安全信心,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由末端控制向风险控制转变,由经验主导向科学主导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