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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8日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发 文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7-07-10
实施日期:1997-12-01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证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二百元以下罚示,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证件;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者交通安全专题教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一个月内仍不接受处理或者教育的,注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安全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交通警察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议为:

  (一)道路:是指有路名牌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通勤车,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专供职工上、下班使用的机动车辆;

  (四)停放,是指车辆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

  (五)公共建设,是指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等对社会开放的建筑。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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