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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8日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4-12-29
实施日期:1995-0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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