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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8日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4-12-29
实施日期:1995-02-01

  第十六条(灭火指挥)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要求)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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