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有固定值班场所,并配备制式消防车和基本消防装备;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简易消防车、消防机动泵等基本灭火工具。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确定专人保管灭火器材装备。器材装备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相邻村(社区)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提高农村区域灭火能力。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志愿消防队的队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灭火职责:
(一)扑救初期火灾;
(二)在公安消防队到达前及时疏散人员、抢救物资;
(三)在公安消防队到达后,根据公安消防队的命令协助灭火;
(四)扑救火灾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汇报情况。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防火安全公约应当有消防规划、安全用火用电、消防设施保养、巡逻等内容;消防档案应当有检查记录、教育培训、火灾扑救等内容。
第二十条 超过2立方米的柴草、庄稼秸秆以及其他可燃物堆垛的堆放,实行防火红线管理。
防火红线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以下规范划定:
(一)设置在村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或者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二)远离电气设备及电气线路;
(三)与建筑物保持25m以上的防火间距。
堆垛应当堆放在防火红线内,且不宜过高过大,堆垛间应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焚烧庄稼秸秆及其他室外用火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二十二条 发生火灾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扑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防火红线管理设置堆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派出所组织代为搬迁,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消防安全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农村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