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对拟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并如实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中签名。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无正当原因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七条 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第七十八条 交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或者将罚款额与单位或者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直接、间接挂钩。
第三节 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
第八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
第八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对相对人进行督促催告。经督促催告,相对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十三条 对暂扣车船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暂扣车船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暂扣车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卖暂扣车船。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暂扣措施。
第四节 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八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文书和行政处罚文书应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格式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八十五条 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八十六条 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八十七条 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线划去。
第八十八条 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交通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第八十九条 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第九十条 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九十一条 文书的立卷、归档、保存、销毁按照各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五节 规费征收行为规范
第九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创新征收方式,增加征收网点,推广源头征收、预约和上门服务,方便当事人缴费。
第九十三条 收取交通规费必须有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规定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减征、补征规费,不得违规免征规费。
第九十四条 交通规费必须由相关征收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范围进行征收。不得越权征收交通规费。
第九十五条 征收交通规费应当使用规定的收费票证。填制收费票证时,应打印或规范填写。
第九十六条 征收的交通规费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结,及时解缴。不得公款私存,或者挪用、截留、私分交通规费。
第六节 执法车船使用规范
第九十七条 执法车船必须按规定喷涂执法标识。符合条件经批准后,可按规定安装示警装置。
第九十八条 执法车船必须专门用于执法活动。非因特殊工作需要并经批准,不得使用执法车船从事非执法活动。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车船管理,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船。
第九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船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
第一百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船)时,应保持车(船)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一条 非因公务需要,安装有示警灯、警报器或喷涂执法标识的执法车辆不得停放在餐饮、公共娱乐场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范未包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