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周围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五)向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零售经营单位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的证明材料。
(三)县局对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审查意见。
(四)与批发单位签订的供销合同。
(五)县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县局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县局受理申请后,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市局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可制定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零售经营单位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批发单位在城镇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设立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设立有效期为壹年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第二十五条批发单位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时,应当将运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报所在地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批发单位应建立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从事药料批发的单位进出药料应当当时登记,并在采购入库或者送达目的地3日内报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批发单位应当向已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获得许可的零售经营单位供应烟花爆竹,并严格按限量实施配送。
批发单位、零售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批发单位不得向零售经营单位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