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依据法定职责,在30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向负责事故调查的市政府提交。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
(一)造成本单位员工或其他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
(二)甲单位员工参加乙单位生产并由乙单位负责指挥,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是乙单位。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是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非法发包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总承包单位。
(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一般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