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无其他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和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