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本市行政区域的申请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相关法规、政策,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照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
从事特种作业培训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国家或本市统一的培训大纲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每个培训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500人;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200人。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在申报登记的培训场所开展培训工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的培训场所。确需变更培训地址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日,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送培训计划。每年1月10日前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及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在接到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后5日内按相关项目培训大纲要求予以核准,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情况将作为该机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接受专门培训和考核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理解和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热爱安全教育工作;
(二)作风正派,言传身教、团结同志、为人师表;
(三)熟悉业务,了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掌握新技术和新标准,能够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四)具有与所教授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考核合格;
(五)兼职教师的任职培训机构不得超过2个。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并做到:
(一)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二)严格按照相应的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三)授课期间,注意组织好课堂纪律、记录学员出勤情况,按要求填写教学日志。
(四)严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索取或变相索取任何钱物。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做好学员上课出勤记录,出勤记录要求及时、准确、真实。
第二十三条 培训培训机构财务收支单列。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聘用培训教师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注销培训机构资质: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培训机构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组织对本市被许可的培训机构年度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500人的;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200人的;
(二)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每期培训计划的;
(三)培训机构未按许可培训项目范围、培训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的;
(四)擅自变更培训场地的;
(五)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培训教师未接受定期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达到3人次的;
(六)培训机构教师未按时参加培训考核的、培训教师变化未按时备案的。
培训机构资质满1年起参加培训机构年度考核,培训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每3年一次评估检查的内容,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评估检查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资质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其处罚,申请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培训机构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规定给予其处罚: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包括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取得一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5〕25号)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动挖掘机驾驶、矿山专用矿车驾驶、尾矿坝作业工培训项目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6〕75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