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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27日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5-27
实施日期:2015-07-01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防火信息员,负责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宣传、联络工作,并及时报告火情。

第三十一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联防小组进行森林防火巡查,通过制定乡规民约或者签订责任书等方式,约定集中农事用火,明确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的森林防火责任,引导村(居)民加强森林防火的自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易燃易爆、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扫枯枝落叶等可燃物;在门票上印制森林防火提示语,在景区入口处、沿线森林防火重点部位,通过电子屏、宣传栏、森林防火标志等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游客烧香、燃放鞭炮等行为的管理;引导周边群众以鲜花代替香火、提供焚烧祭品的铁桶等方式文明祭祀。

林区导游人员应当告知游客森林防火的注意事项,防止出现游客违规用火、丢弃火种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电力、通信管线和油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架设电力、通信管线和铺设油气管道穿越林区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三十五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为本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旅游、农业、教育、民政、文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引导群众文明祭祀。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播发或者刊登有关森林防火的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将森林防火和避险知识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内容,提高中小学生的森林防火意识和防范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入户走访、张贴标语和墙报等方式加强对村(居)民的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或者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落实人员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区、林场、农场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的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力量扑救;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启动应急方案,采取相应措施,扑救森林火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方案,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协调当地公安消防力量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五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火场跨越或者可能跨越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

(二)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的;

(三)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

(四)超过六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五)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

(六)受害面积超过一百公顷的;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四十六条 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推卸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临时性设施等障碍物;

(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组成扑火前线指挥部。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火灾扑救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指定专人看守,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五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评估;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评估。

第五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

第五十二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跨越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森林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十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火灾扑救补助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八)未组织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的;

(九)对森林火灾事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的;

(三)野外用火禁止命令发布期间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森林高火险期内销售或者燃放孔明灯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的;

(三)未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四)架设电力、通信管线和铺设油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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