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厂矿企业、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以及科研、文艺等单位需购买爆破器材的,应提供国家法律规定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执照》等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主管单位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合法的供应点购买。供应点应对购买人员的单位、姓名、购买品种、数量逐一登记,并妥善保存《爆炸物品购买证》和销售登记簿,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应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十七、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由收货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十八、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配备具有上岗证的司机和押运人员,按指定的路线和行驶安全要求运行。
二十九、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仓库,由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省国防科工委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十、爆破作业单位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设立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专用仓库。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应当由具备民爆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三十一、爆破作业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由市民爆行业协会组织安全技术人员进行评估,经县级公安局验收后由市公安局核定库存容量。
三十二、公安机关对从事岩土、拆除爆破的作业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爆破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作业类别、从业方式、资质资格等级从事相应的爆破作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爆破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施工过程应当进行评估、监理。
三十三、爆破作业人员受聘于爆破作业单位,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爆破作业单位。初次申请爆破员资格,应当参加市公安局组织的涉爆法律法规、爆破理论及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合格的,核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三十四、从事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物品专用仓库。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国家规定职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有爆破作业现场记录,有出入库登记,有安全检查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6)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7)有健全的民爆物品信息采集上报系统。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十五、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必须具有市级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