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实行爆破物品封闭管理,推行公司化爆破服务。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委托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提供服务。
三十七、爆破作业单位需购买民爆物品,应就近在销售服务站提货,特殊情况按本办法规定审批。
三十八、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爆破业绩档案管理计算机系统,如实记录本单位爆破设计、施工、评估、监理过程以及爆破效果、爆破异常情况(事故)等,记录爆破作业人员的爆破业绩,民爆器材使用记录资料至少保存5年。市公安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实行网上公示和监督检查制度。凡许可证上批准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及时申报,发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明变更情况。
三十九、过期变质民用爆破物品不得长期存放,应当及时销毁。生产销售企业的销毁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爆破作业单位和社会收缴的爆破物品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四十、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四十一、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配齐设备,培训人员,落实责任,如实将本单位接触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输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流向电子档案保存不少于5年。
四十二、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在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2)对不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单位和人员,批准获得与实际能力不符的爆破作业资格资质等级;对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单位和人员,不批准获得与符合其实际能力的资格资质等级;
(3)对违反爆破作业行为不认真查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或安全事故;
(4)其他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四十三、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四十四、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