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交机制,对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及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文明执法。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托互联网、云计算等先进科技手段,组织建设道路运输行业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人员提供营运车辆违法行为以及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查询服务。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气象、路况等预警信息,共同做好特殊天气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运价指数采集、构成和市场供求等动态成本监测分析制度,适时发布道路运输价格指数和市场供求状况信息。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和信用档案,制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办法,提高道路运输业服务质量。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做出影响公众和道路运输经营者重大利益的决策之前,应当开展听证和社会风险评估,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违法扣留营运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及时维修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维修;拒不维修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在三十日内开通;逾期仍不开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二)未在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公告线路调整信息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使用无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或者未登记游客身份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的;
(二)交接班前未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
(三)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运经营者未建立货物验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道路货运经营者未执行货物验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未提供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服务项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有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未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租赁车辆并提供驾驶员劳务服务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能保证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未建立并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在发车前,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未向乘客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站务员未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期限到期未延续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四)依法应当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乘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供租赁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八十七条 国家对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