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对食品品质要求也不断增强,从而导致了一些企业违法生产,滥用添加剂等急功近利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一定影响,同时威胁着消费者的健康。在一些消费心中,食品安全是“食”面埋伏,并且还有进一步加深的趋势。非法添加、滥用食品添加剂、掺杂使假等现象屡禁不止,地沟油、工业明胶事件更是牵动着老百姓的心,不知道还有什么食品可以放心食用。食品安全已是我国消费者的“心头大患”, 事关消费者乃至下一代的健康和安全,是目前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本文通过我国当前阶段的食品安全问题,分析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究其根本提出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对策与措施。
【关键词】食品质量安全 食品安全法 食品质量安全法律制度
一、 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常言道:“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粮食、蔬菜、水果、 肉制品、乳制品等不合格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牵动着每个人的大脑神经。尤其是近年来问题牛奶、地沟油、注胶虾、转基因油等食品安全频发事件,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命安全,使得我国乃至全球的食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
从“问题奶粉”到“苏丹红”风波,从劣质火腿肠到食物中毒案,食品安全问题频频见诸报端,每一次事件的发生,也都会引发新一轮制度的调整,然而即便如此,食品质量安全事故仍在以一种猛烈的势头侵入我们的生活,一时间国人陷入了谈“食”色变的怪圈,无一不令人心存疑虑;食品安全、环境安全无非是老百姓迫切关注的、急需改善的核心问题。
从目前统计的数字看,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道中,中毒人数约为20-40万人。同时,近几年来,毒米、面、油几乎年年“东窗事发”,这不是骇人听闻、危言耸听。
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大致分为如下几方面:1、食品安全问题频发;2、食源性疾病和群体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频率高;3、食品质量不合格;4、食品保健品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恶性循环;5、环境污染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时常发生;6、不达标问题的突出现象;7、企业的道德滑坡,(少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讲诚信道德,目无法纪,唯利是图;8、监管部门人员配备不均、检测经费有限直接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在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过程中,食品安全责任涉及质监、农业、工商、卫生、药监等各个部门,与我们的工作息息相关。试问: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上至部门领导、下至工作人员,有谁能脱离“干系”。我们要吸取各地食物中毒事故的沉痛教训,举一反三,切实查找食品安全隐患及各部门监管漏洞,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的态度,把食品安全工作抓好,确保不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可以说,食品安全不仅关系着人们的身心健康和我国的经济发展,同时,它也直接关系到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成败,也关系着我们监管人员的前途命运。对食品安全问题我们必须痛下决心,真正负起责任,不能等事情发生后再进行处理,而应防患于未然。
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
(一)《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一方面,《食品安全法》本身遗留了一些立法漏洞,实施细则没有补充,导致监管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监管标准和依据,监管空白和盲区现象较为普遍。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流通和消费分几个环节由几个部门进行分段监管。这就导致了监管盲区,像“面包房”和“卤味店”、“冷饮店”这样以“前店后厂”形式大量存在的小作坊,究竟应该定性为为哪一个环节,应当由哪一个部门进行监管,仍没有相关依据进行界定。由于各监管部门利益存在趋利避害行为,容易造成监管部门缺位或越位。在利益的驱动下,有些行政机关在有利益可图时就抢着作为,反之,在无利可图的领域,则都避让不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也是如此,在有利益的环节,各个监管部门都会从自己部门利益出发争抢监管权,争抢行政资源,从而导致各部门之间的职责不明晰,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并存的现状。
另一方面,配套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较为滞后。食品安全是一项浩大的工程,需要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业的多方合作。这种合作的推动,必须依赖法律。当期,由于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较为滞后,食品安全监管出现了新的问题。如,对餐饮环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健康证的办理以及对餐具卫生标准不合格的管理,现有法律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及规定,其实效必然大打折扣。
同时,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基本是自然演进而形成的,缺乏整体的指导和规划。因此,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庞杂,出现交叉、冲突的现象。《食品安全法》对于许多制度建设仅作了原则规定,各种配套规章的清理、修改和协调,还是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
(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不顺
首先,现行监管体制仍属于“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在这种前提下,食品安全委员会仅限于协调的软性机构,不具备垂直管理的职能,是否能够真正对其他监管部门起到组织、惩治、监督的作用尚待验证。
其次,食品安全监管的大量工作在基层,只有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面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不同具体环节和接触大量市场主体。食品安全委员会在宏观方面对各主管部门的职权进行协调,其作用很难立即到达基层执法部门,而基层部门的冲突才真正关系到食品的即时安全。
再次,食品安全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职责界定比较模糊。《食品安全法》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同时又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两者的职责区别不明确。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与其他监管部门同级别的行政机构,要综合协调多个部委工作,这与以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所具有的综合协调职能相类似,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三)刑法力度保护不够
刑法作为防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为中国食品安全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了两个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犯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条文在《食品安全法》中多次被援引,成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核心,连同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非法经营罪、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共同构成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整体。
近年来,食品问题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的显性或隐性危害已十分普遍。但是,尽管不合格或有毒有害食品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相关管理部门也加大了食品市场的检查力度,许多伪劣食品不断曝光,却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伪劣食品仍然得以盛行。其主要法律原因是,执法过程中,由于《食品安全法》已经给生产企业规定了惩罚性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总体上偏重了政府处罚的行政责任,而对刑事责任则只有笼统的规定。这种规定方式助长了行政机关“以罚代管”,难以吸引社会工作积极参与对违法者的监督,刑法在食品安全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也显得较为单薄。
(四)信息公开有待强化
《食品安全法》在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规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不仅是政府的单方行为,而且是政府与公众(包括生产者、消费者、社会团体和科研机构等)的双方行为,公布的目的是让受众知悉相关信息、查找和利用信息,并提供反馈信息。信息公开是保障食品安全、降低社会成本的重要渠道,从预防意义上讲,食品相关信息公开,才可能使食用者做出理性选择,规避不安全因素;从事故处理意义上讲,相关信息公开,才可能使受害者与潜在受害者及时发现自己所处情境,按照信息中的指导做好自救措施和不安全食品的处理。可以使政府行为与公众行为在共同目标指引下,达成一致并效率最大化。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对于有质量问题的食品的曝光率有所提升,信息公开比以往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依然有待进一步强化。在2011年出现的“思念”水饺事件中,7月份,厂家已经发现了质量问题,但是直到10月,事件才披露出来,中间,有大量的病菌水饺流入到成千上万的家庭。 2010年8月,国内茶油产量第一的金浩茶油被查出致癌物质苯并(a)芘含量超标。金浩茶油致癌物质超标被曝光之前,政府的质量监管部门早在3月就检验出了有害物质超标的结果,但迟迟不公布相关信息。按照质检总局制定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者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质检总局是“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与消费警示信息的,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质检总局承担的是选择性义务,而不是强制性义务。这一规定,正是有关食品安全信息披露的软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