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对策与措施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
(一)健全《食品安全法》配套法律法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尽快完善和健全与《食品安全法》配套的部门规章。为了更好地履行各部门的职责,使食品安全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及时有效应对和处理食品安全问题和事件,各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新技术制定实施细则,再根据这些细则制定配套的规章,将《食品安全法》中确立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制度、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和失职责任的追究机制等制度加以细化,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指导相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其次,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尽快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首先要全面清理现行食品标准,要对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全面清理,还要对已备案的食品企业的产品标准进行清理。其次,启动重要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弥补相关标准的缺位。
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对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保障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安全做出了诸多具创新性的制度安排,具有很多的亮点。2009年7月20日开始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亦对《食品安全法》的部分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增强了《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然而,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性与特殊性,不同地域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因此,如何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的,利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能够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实际问题的地方性法规,依然是保障我国食品安全,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
(二)加强对初级农产品的监管
《食品安全法》确定的全程监管模式确实是新的监管制度的一个亮点,这种“由田头到餐桌”的监管模式理应包含食品生产加工到食用的每一个环节。然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却同时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我个人认为这样的规定恐怕不妥。
当然,立法机关这样规定是有其的客观原因的。一方面食品安全行政部门难以对农民个人对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管,我国幅员辽阔,农民数量众多,如何对如此大数量的农产品进行有效监控管理确实是一个难题。然而,我国的行政组织模式是垂直管理的,有一定的特殊性,建立一条由中央到城镇,由城镇到农村的管理路线应是有其现实可行性的。这种由上到下的垂直管理不仅利于对底层农民的监管,也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掌握食品安全现状,及时制订相应法律法规,调整食品监管体制结构。
另一方面,考虑到农民阶层的朴素心理,认为农民阶级在长期的生产劳动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朴素的产品培养方式,如在种植作物的过程中更愿意使用牲畜粪便而不使用化肥,当然这里面也有成本的考虑。然而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全国遭受工业‘三废’污染的农田面积已达1亿亩,农药使用量大约为20万吨,真正利用率仅为10%-20%,其余进入环境。有1000多种农药施用于农作物,有些甚至是违禁药物;每年使用化肥4200多万吨,平均施用量超过400kg/h㎡,大大超过美国和欧盟施用225kg/h㎡的标准。” 这样的一种现状不得不让人对直接农产品多一个心眼,而《食品安全法》却并为对此做出严格性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规定不应当将农民个人自产的食用农产品排除在外。全程监管体系的起点应该从田头就开始,从田头到餐桌,是一个完整的视频监管链条,缺少了源头性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整个食品监管的链条中便出现了断层,食品标签制度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国家对这部分农产品的流通进行管理,将更有力地规范初级农产品市场,进而确保整个食品市场的安全。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亦能。第一时间判断是否为源头出现问题,为事后的补救工作带来更大的便捷
(三)合理配置责任形式,加强刑法保护
纵观整部《食品安全法》,可以发现,除了一些只能由国家机关来执行的制度外,无论在哪个创新的制度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都是新法规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主体。例如在行业标准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的依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企业进行生产时的环境、设备、生产力等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规定,更是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提高自身的自律性,站在社会的高度从事生产经营;食品出厂记录的制度设计上亦存在类似问题,第三十七条就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做出了规定,然而如何保证记录的真实性?法律未曾提及,似乎又是要靠企业的自律性。这样的例子在新法里比比皆是,不一而足。
法律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构思是好的,但是这一阶段将这么大的社会责任摆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身上是否合适?这个问题有待商榷。我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主要的参与者,他们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的。法律要求企业逆其道而行,将社会责任摆在自身利益最大化之前,且不说效果如何,企业是否愿意去承担这样的社会责任,法律是否能有效实施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章中就规定了,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全国的食品安全卫生问题,同时多个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其监管的范围理应包括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因此,政府才是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体系中最重要的规制主体,企业当以被规制者的身份参与其中。像诸如制定严格通用的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监督食品出厂检验等问题,应该由行政部门来负责,而不是交给企业来执行。企业在这么一个过程中,又是参赛者,又是裁判,则难以保证比赛的公平进行。
对于一些由行政部门单方难以实施的制度,如对食品添加剂的检验等,应该设计有效的引导和制约机制,让企业能在行政部门的引导之下,参与其中。主要还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而不是将一揽子要求推到行业自律中去,企业也不应当承受过大的社会责任。
固然,社会责任对于一个企业也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企业的形象问题,但是作为一个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生产经营、创造盈利方为其追求的最终目标。而行政机关应该做好的,是其执法者的角色,站在维护大众利益的层面保障食品质量安全。这样,一个合理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体系方能更好构建。
如前所述,刑法是保护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强化刑法保护,增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调整法律之间相互冲突和矛盾的地方,适当降低入刑标准,规范执法程序,对于保障食品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弱化企业的一部分责任,并不与《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责任原则相违背,而是以一种更为现实和可能的方式,促使企业守法自律。我们还有其他的责任方式,如惩罚性赔偿制度,刑事责任等,使违法者敬畏法律的威慑力,不敢心存侥幸,恪守其应该对社会和民众承担的责任。
(四)强化信息公开制度
1、强化信息公开的职责和程序
具体而言,政府、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均具备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职责。但是新闻媒体,多为被动监督,即有爆料或者事故之后,才进行信息的披露,企业掌握的信息最为充足,但是毕竟是自身的切身利益,尽管法律规定了其召回义务,也难以实现其主动披露。退一步讲,即使企业因为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披露其产品安全信息,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也显得不疼不痒,与不安全的质量信息揭露出来之后受到消费者的唾弃而最终可能会被逐出市场相比,实在是九牛一毛。因此,食品安全信息公开,主要就要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来承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常规监管,而且发现问题之后应及时公布,而不能总是被媒体曝光后才开始行动。
另外,要运用多种方式,最大程度的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如利用网络论坛、微博等新媒体,促进信息的扩散。强化传统手段,如在受到处罚的商家门前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内容包括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方式、公告时间等相关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及时的消费警示;在负责食品安全执法监督部门的网站上进行公示;评定食品安全的信用等级,对受处罚的商家进行动态监管等等。
2、加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明确提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这一概念,并强化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作用,对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来说是一个契机,这将有助于提高社会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认识,引导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信誉,自律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完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信用标准、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披露、信用奖惩等信用管理制度,并做到依法行政;(2)确保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系统有效运行。首先,抓紧地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平台建设,为全国系统服务;其次,鼓励食品企业从维护自身形象和提升自身价值出发,切实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完整、准确地向食品信用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信用信息;再次,加强各部门协调,明确各部门职责,实现信息共享;最后,建设公共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网,发布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等信息,以备消费者和企业查询,为政府执法提供支撑;(3)准确、及时、客观地披露信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食品的卫生条件、质量安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其守法意识和守法自觉性,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认知能力,擦亮眼睛,把好“入口”关。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生产经营者,除依法严惩、责令整改外,还要给予警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定期向社会公示。同时加强对食品安全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对制、售假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曝光,揭露其丑恶,以教育群众、警示违规。
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是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从立法角度来讲,法律的完善是我们期望的结果。《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在构建我国新的食品质量安全法律监管体系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作为基本法,其不可能规定得面面俱到,但是它作为一种指导性思想为我们指明了基本的原则和方向。总而言之,要真正实现食品质量的安全,在我国现阶段整个大的执法运作不良的环境背景下, 仅靠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是远远不够的,面对众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立法与执法相结合,才能从从理论到实践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全面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张成程:《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分析》,东北师范大学.2010.5.;
2.黄薇:《 <食品安全法>解读》,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3.臧立新:《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及对策研究》,吉林大学.2009.12;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7月版;
5.张浩:《进一步完善的<食品安全法>》,载《中国检验检疫》,2010年第2期;
6.刘录民:《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09.6;
7.卢建平、方翌:《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载于《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8.廉红艳:《从<食品安全法>的实施谈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建立与管理》,载《黑龙江档案》,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