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评价监督管理的自律
负有安全评价监督管理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权力很大,责任很重。为了保证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颁发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其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有必要对其行政行为加以规范,严格自律。为此,《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六不得”,即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三)行政监察
为了保证“六不得”的实施,《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该条规定的行政监察,是对监督的“监督”,是保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可缺少的行政措施,是建立行政执法机关约束机制的需要。
六、安全评价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安全评价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如其违法行政,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规定》规定了安全评价机构4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 无资质非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办理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 违法违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有6种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1) 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2)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3) 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4) 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5)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的;(6) 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4.出具虚假安全评价证明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安全评价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也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安全评价人员有4种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1) 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2) 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3) 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4) 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