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沙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以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成本费用,由本级财政从成交款中拨付。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海域使用预审申请,经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用海预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用海预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拟用海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内,拟用海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海预审后,项目业主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含本数)以上、5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含本数)以上、7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跨县(区)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项目立项批文或核准的文件;
(六)与利益相关者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海域使用金缴纳承诺书;
(八)需经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预审时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