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