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重大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统计表;
5.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况统计表;
6.查处事故情况统计表;
7.听证复议诉讼情况统计表;
8.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统计表;
9.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情况统计表;
10.安全生产培训持证情况统计表;
11.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在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同时,要及时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的时间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2.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要特点分析;
3.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4.对下一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和法制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职业安全健康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以控制伤亡事故逐步向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拓展,做好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职业病的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形势,为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管提供决策依据,按照“以点带面,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先以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为突破口,开展职业危害的统计工作。经过研究、探索,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再向其它领域扩展。
第十九条 矿山尘肺病的统计报告部门。煤矿企业尘肺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尘肺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范围。本地区(辖区)内的煤矿企业、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矿山企业尘肺病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具体分类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时限。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报告期为一季度报送一次。每季度后的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内容。
(一) 现有职工总数;
(二) 接触粉尘人数;
(三) 本期和累计受检人数(Ⅰ级、Ⅱ级、Ⅲ级);
(四) 本期和累计死亡人数。
第二十三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方式。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矿山尘肺病统计报表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