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经营单位登记情况下被处罚主体的认定
经过工商、民政等相关部门登记的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有效成立,这种情况下,界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类别就比较容易了,以工商执照或民政部门颁发的证照上确定的类别为准,在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主体如何认定呢?笔者重点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形式,来分析被处罚主体的认定。
1. 法人单位。根据民事法律理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行政法的责任和主张所相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以及诉讼等权利。因此,在对法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时,以法人为被处罚人进行处罚。
2.合伙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这里又出现了两种情况:
一是经核准登记有字号的合伙企业。安监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时,应以合伙企业为被处罚人进行处罚。
二是其他合伙组织,即合伙企业以外的合伙形式。以个人合伙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依据该条规定,合伙人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将所有合伙人一并列为被处罚主体,并且合伙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安监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时,应以全体合伙人而不能以合伙组织作为被处罚人进行处罚。
3.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安监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处罚人或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罚人进行处罚,而不能以其字号为被处罚人。
(三)“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及被处罚主体的认定
相关民事、行政法律都将其作为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可见“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各类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安全生产法律却忽视这一重要的法律关系主
体,未将其列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种类,有失法律规范的严谨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就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9种组织形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其他组织”是与公民、法人并列为行政处罚的三大被处罚主体,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些“其他组织”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将其为作为被处罚主体。
三、认定被处罚主体的证据要求
被处罚主体的认定是每一起安全生产处罚案件都面临的问题,为避免对被处罚主体定性不清,安监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该首先就被处罚主体的身份或资格进行取证,应附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情况等;被处罚主体是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的,应注意行为人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并附有其身份证明。每一起安全生产处罚案件都应该有这些证据,这样有利于准确认定被处罚主体,确保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