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项目部的机动车辆应归口管理,做到专人负责、责任到人,实行“五”定,即定车辆使用范围、定驾驶员、定责任、定基本行车路线、定百公里耗油指标。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应按性能和用途使用,未经设备管理部门审批,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用途。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审检,做到各种证照齐全、有效。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动、方向、灯光、声响、指示系统应保持齐全、灵敏、可靠。车容车貌应整洁,颜色鲜明。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符合质量规范技术要求,保持安全状况良好,做好日常维护、检查、保养,禁止“带病”运行或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第十八条 建立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运行、维修、事故的日常记录和档案。
第十九条 各项目部应组织专业人员每周对机动车辆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性能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问题,及时维修处理,每次检查结果应有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依据规范规定按期或按行驶里程有计划地做好机动车辆保养工作,不得以修理代替保养。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机动车辆夏季防暑和冬季防冻、防滑、防火措施,以保证机动车辆正常使用。
第四章 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机动车驾驶证,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车型驾驶相应汽车,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场内施工用的小型前翻翻斗车、农用车、叉车、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等移动施工机械的驾驶人员应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从事驾驶相应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三分局内的特种车辆、大型工程专用车辆的驾驶员应经过设备部门组织专门技术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每班出车前应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状况,对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不得出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应做到行车“三检制度”,即出车前检查、途中检查、收车后检查,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倒班作业的车辆,驾驶员应做好交接班工作,填好设备运行记录和交接班记录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规定,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谨慎驾驶、文明行车。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以下情况不准驾驶机动车辆: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
(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
(三)过度疲劳。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辆时不得有下列情况:
(一)车门、车厢板没有关好;
(二)在驾驶室的前后左右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机、观看DV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七)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