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电力监理单位协助电力建设单位实施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
电力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控制要点和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电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实施细则对电力施工单位、调试单位和试运行单位实施安全监理。
电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及时审查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电力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要求电力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电力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电力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电力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电力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执行电力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电力建设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拒绝。
第二十一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电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电力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不得调减或者挪用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电力建设单位、电力监理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对下列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围堰工程、沉井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钢结构工程;
(五)高空、水上、潜水、带电作业;
(六)拆除工程、爆破工程、地下工程;
(七)锅炉和汽机管道吹扫、锅炉酸洗作业;
(八)高压容器压力试验;
(九)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安全技术措施经电力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力施工单位的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对因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和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架空线缆、设施及周边环境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租赁、验收、检测、发放、使用、管理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和模板、自升式架设设施、特种设施等。
第三十条 制造、安装、维修、拆卸电力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模板、压力容器和大型施工脚手架等特种设施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制造、安装、验收、维修、拆卸。
第三十一条 电力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 电力施工单位进行调试、试运行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调试大纲和试验方案,并对各项试验方案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危险源、危险部位、危险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安全应急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分包单位编制施工现场安全应急预案。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物资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履行下列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章、规定;
(二)监督、指导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监督、指导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应急救援管理工作,参与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含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