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矿井水灾事故的预防管理
第54条 矿井每月初根据生产接续及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对矿井水害进行分析,编制水害分析报告,并将主要内容纳入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第55条 每月初对采掘工作面水害(情)进行预测预报,并根据生产情况,对水害地点提前5~6天发出水害通知单。水情预报和水害通知单要发放到有关区队、科室及分管领导。
第56条 矿井、采区排水能力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57条 采掘工作面排水能力不小于该工作面预计最大涌水量的1.5倍。排水系统必须完好,要有专人负责,确保排水能力。
第58条 凡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措施,查明原因。
第59条 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原则,认真搞好探放水工作。
第60条 采空区密闭墙必须留设泄水装置,以防人为造成采空区大量积水。
第61条 封闭不良钻孔,必须超前启封处理。
第62条 各项防治水工程列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由矿长组织按期保质保量完成。
第63条 健全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要求做好观测及资料整理工作。
第64条 各种防水隔离设施要有专人负责,确保完好。
第65条 各类防(隔)水煤柱不得随意破坏。已破坏的要采取措施,恢复其防(隔)水能力。
第66条 每半年对相邻矿井采掘情况及积水情况进行一次调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67条 矿井水灾事故的预防管理工作由地测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第七章 顶板事故的预防管理
第68条 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地层中及地质破碎带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前探支护或其他措施。
第69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70条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72条 维修巷道支护时,必须有安全措施。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堵人和支架歪倒。
第74条 下列情况应列为顶板管理隐患,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处理:
1、掘进工作面贯通各类废弃巷道及硐室,接近各种采矿安全边界(受水、火、瓦斯威胁地点)及重要技术边界。
2、采煤工作面过落差大于采高的断层以及矿山压力显现剧烈等地质构造复杂区。
3、工作面安全出口与巷道衔接处20m范围内巷道严重变形、高度小于1.8m。
4、采煤工作面过废弃巷道及内错布置的联络巷。
5、工作面切眼、巷道交岔点、穿层巷道、断层区及围岩破碎带、沿空巷道、有范围较大的顶板淋水巷道、各类硐室等未采用经专门设计的联合支护。
6、煤巷锚网支护大断面硐室、交叉点出现显著离层。
7、在动压影响区进行巷道掘进或维修。
8、在高应力集中和有冲击倾向性区域掘进施工巷道。
第75条 煤矿顶板事故的预防管理工作由生产科、安全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第八章 职业危害事故的预防管理
第76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77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第78条 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79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80条 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的、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81条 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82条 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病;
2、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4、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合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83条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84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85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1、设置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防护工作管理档案。
2、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3、制定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4、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5、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86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措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87条 放射同位素源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帐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88条 严禁未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外进行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借用和出租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
第89条 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或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安排处理。
第90条 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91条 安全科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第92条 职业危害事故的预防管理工作由医院、安全科、工会、计量办、通防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93条 本制度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94条 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本制度抓好各自范围内的工作,确保各预防管理制度顺利实施,否则给予单位负责人 50~200 元的罚款,性质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副井提升机司机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监控维护工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液压锚杆钻车司机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爆破器材的导通编号发放清退制度
爆破器材贮存保管制度
单体支护工标准化操作规范
移刮板输送机工标准化操作规范
回柱放顶工标准化操作规范
领导干部现场带班管理制度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煤矿调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会管理制度
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