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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进队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4月23日


   二、责任追究
   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班组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的,不加制止;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4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班组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照,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5条 掘进班组长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班组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未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或对掘进工作面的检查不认真,掘进班组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未协调好本班各工种的工作,或相互之间有影响,不能够保证按照“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规定的掘进方式,循环进度等进行施工的,掘进班组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不能够督促工人按章操作,遵守“三大规程”的要求,或不能够及时解决生产中的问题,掘进班组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本班特种作业人员不持证上岗,掘进班组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不认真进行放炮检查,警戒,落实安全放炮制度的,掘进班组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31条 未认真监督瓦斯检查员的检查操作,掘进班组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32条 掘进工作面发生险情,不适宜进行作业时,未及时命令工人撤离的,掘进班组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本班组生产过程中缺乏安全设施,防尘措施等,仍安排工人作业,掘进班组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掘进班组长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本班组的支护质量,巷道成型等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掘进班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掘进工作面的安全隐患,掘进班组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7条 未及时组织班组安全教育,掘进班组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班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局部通风不正常,致使掘进工作面无风,风量不足作业的,掘进班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掘进班组不按规定进行探放水,掘进班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中,掘进班组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班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 班前会不能有效的监督本班组执行互保联保、班前安全预想(提出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菜单式交接班、井下文明行为等制度,掘进班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43条 不能严格监督检查本班组施工现场开工前、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辨识、安全确认和规程措施等现场落实情况,掘进班组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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