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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进队队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4月23日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9条 在本队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掘进队队长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队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30条 未及时组织掘进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31条 掘进队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掘进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对本队掘进工作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未组织制定本区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在掘进过程中,没有按照“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掘进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5条 不能够保证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队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及时组织职工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区队安全教育,或未要求(组织)好班组安全教育,掘进队队长负主要责任。
   第37条 掘进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巷道成型等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8条 没有组织好掘进队的班前会,认真分析每日的工作重点,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掘进工作面的安全隐患,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 未组织好本队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好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3条 组织事故 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本队连接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44条 掘进队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掘进队未有效落实探放水制度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6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队队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8条 分管的掘进班、组不能够协调工作,掘进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49条 未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的规定组织施工的掘进队队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50条 为组织落实好掘进工作面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掘进队队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51条 未监督各班组施工现场开工前、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辨识、安全确认、和规程措施等现场落实情况掘进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52条 未监督本单位执行互保联保、班前安全预想(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菜单式交接班、井下文明行为等制度,并严格贯彻落实掘进队队长负主要责任。
   第53条 掘进工作面安全设施、设备、仪器和供风、供水、通讯等六大系统设施不能保证齐全完好,掘进队队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5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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