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掘进队技术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4月23日

   二、责任追究
   第1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队技术员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的,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队技术员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照,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1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掘进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的开除处分。
   第22条 掘进队技术员对掘进队的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在掘进队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因为技术原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队技术员应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在编制的掘进队有关规程,措施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的,掘进队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队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有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掘进队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对生产工艺和职工正规操作不能及时进行技术指导的,掘进队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对掘进工作面探放水技术指导不力,现场检查不及时,或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的,掘进队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每项工程开工前规程、措施及施工图表不齐全,未坚持一工程,一规程,一措施,本单位的“一通三防”工作未能落实好,掘进队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班前会不能有效的监督本区队执行互保联保、班前安全预想(提出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菜单式交接班、井下文明行为等制度,掘进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未组织好本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不能严格组织落实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掘进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未监督检查本单位施工现场开工前、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辨识、安全确认和规程措施等现场落实情况,掘进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掘进工作面供风、供水、通讯设施等六大系统未保证齐全完好,掘进技术员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