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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进副队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4月23日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副队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 在本区队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掘进副队长不立即参与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区队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19条 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掘进副队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在分工范围内对本区队掘进头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21条 在掘进过程中,没有按照“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掘进副队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2条 在生产过程中,本队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掘进副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班前会未及时组织职工进行安全学习,开展区队安全教育,或未要求、组织好班组安全教育,掘进副队长负主要责任。
   第24条 在值班期间,没有组织好班前、班后会,认真分析当日的工作重点,掘进副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掘进头的安全隐患,跟班掘进副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副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掘进副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掘进副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队队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副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现场未执行好走动式管理,未对重点部位进行监控,监督检查本区队施工现场开工前、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辨识、安全确认和规程措施等现场落实情况,掘进副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班前会不能有效的监督本区队执行互保联保、班前安全预想(提出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菜单式交接班、井下文明行为等制度,掘进副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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