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技术副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4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的开除的处分。
第15条 技术副总工程师按照分工对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6条 煤矿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技术副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17条 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措施不合理,技术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18条 作业规程有明显不足或缺陷,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技术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19条 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期间未进行专门的技术指导,技术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未按规定检查采煤工作面规程、措施的执行情况,技术副总工程师负重要责任。
第21条 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技术副总工程师应负主要责任。
第22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技术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发现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技术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采煤副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技术副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分管的专业发生技术责任事故的,技术副总工程师负领导责任。
第2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