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处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十七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处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燃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安监处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分管科室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的事件中,安监处长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