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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5月08日

    第九十条  用火作业涉及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等作业时,应办理相应的作业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用火作业前,针对作业内容,应进行危害识别,制定相应的作业程序及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 将安全措施填入“用火作业许可证”内。
    第九十三条 用火作业系指采用以下方式的作业
    1.各种气焊、电焊、铅焊、锡焊、塑料焊等各种焊接作业及气割、等离子切割机、砂轮机、磨光机等各种金属切割作业;
    2.使用喷灯、液化气炉、火炉、电炉等明火作业;
    3.烧、烤、煨管线、熬沥青、炒沙子、铁锤击(产生火花)对象、喷砂和产生火花的其它作业;
    4.生产装置和罐区联接临时电源并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和电动工具。
    5.使用雷管、炸药等进行爆破作业。
    第九十四条 企业用火作业分级
    1.特级用火作业指在以下区域的用火作业
    (1)在带有可燃或有毒介质的容器、设备、管线作业;
    (2)节假日期间应进行的检修作业(二、三级用火区域除外);
    (3)在20点至次日8点期间生产运行的关键装置要害部位检修作业(二、三级用火区域除外);
    (4)在运行的液化气球罐区防火堤内检、维修;
    (5)在未拆除易燃填料的凉水塔内施工等用火作业。
    2.一级用火作业指在以下区域的用火作业。
    (1)正在运行的工艺生产装置区;
    (2)可燃气体、可燃液体及有毒介质的泵房和机房;
    (3)各类可燃气体、可燃液体充装站及可燃液体罐区防火堤内;
    (4)可燃气体、可燃液体、有毒介质的装卸作业区、洗瓶站;
    (5)污水处理场、易燃易爆的循环水场、凉水塔和工业含水系统的隔油池、油沟、管道(包括距上述地点15m以内的区域);
    (6)切出运行,经吹扫、处理、分析合格(不包括重油)的系统工艺设备管线;
    (7)危险化学品库等。
    3.二级用火作业指在以下区域的用火作业
    (1)停工检修经吹扫、处理、化验分析合格的工艺生产装置;
    (2)工艺系统管网;
    (3)经吹扫、处理、化验分析合格,并与系统采取有效隔离、不再释放有毒有害、可燃气体的大修油罐的罐内大修和喷砂防腐作业;
    (4)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装置或系统拆除的,经吹扫、处理、分析合格,且运到安全地点的设备和管线;
    (5)生产装置区、罐区的非防爆场所及防火间距以外的区域(包括操作室、变配电间、办公室等);
    (6)固体产品站台、仓库、车库、木材加工厂房(基建)等禁火区;
    (7)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施工等用火作业。
    4.三级用火作业指在以下区域的用火作业
    (1)在以厂区主干道两侧路基为界的非明火作业。(当各类三级非明火作业用火点处在该区域时按四级用火处理);
    (2)在厂区禁火区内,除特级、一级、二级用火范围以外的其它各类临时用火。
    5.固定用火区是在厂区内,没有火灾危险性的区域划出的固定用火作业区域。在二级以上用火区域内,不应设固定用火区。
    第九十五条 企业特级用火作业由用火单位填写“用火作业许可证”,报单位安全消防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主管安全生产领导和消防部门领导签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第九十六条 企业一级用火作业由用火单位填写“用火作业许可证”,报单位安全消防监督管理部门、生产部门审查合格后,主管安全生产领导和消防部门领导签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十七条 企业二级用火作业由用火单位填写“用火作业许可证”,报基层单位负责人签发后,报单位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企业三级用火作业由用火单位填写“用火作业许可证”,报基层单位负责人签发,安全管理人员存档。
    第九十九条 固定用火区的设定应由用火单位提出申请,报单位生产部门、技术部门、设备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消防部门进行审查,厂有关领导批准。
    第一百条 凡在生产、储存、输送可燃物料的设备、容器及管道上用火,应首先切断物料来源并加好盲板;经彻底吹扫、清洗、置换后,打开人孔,通风换气;打开人孔时,应自上而下依次打开,并经分析合格,方可用火;若间隔时间超过1小时继续用火,应再次进行用火分析,或在管线、容器中充满水后,方可用火。
    第一百零一条 在正常运行生产区域内,凡可用可不用的用火一律不用火,凡能拆下来的设备、管线都应拆下来移到安全地方用火,严格控制一级用火。
   第一百零二条 用火审批人应亲临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后,方可签发“用火作业许可证”。
   第一百零三条 一张用火作业许可证只限一处用火,实行一处(一个用火地点)、一证(用火作业许可证)、一人(用火监护人),不能用一张“用火作业许可证”进行多处用火。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的“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时间为一个作业周期,但最多不超过5天。特殊动火和一级动火必须经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其动火证的有效期为一天(24小时);二级动火也应该化验分析,二级动火证的有效期为五天(120小时)。若中断作业超过1小时继续用火,监护人、用火人和现场负责人应重新确认。固定用火点,每半年检查认定一次。
    第一百零五条 用火分析。凡需要用火的塔、罐、容器等设备和管线,应进行内部和环境气体化验分析,应有分析数据,并填入“用火作业许可证”中,分析单附在“用火作业许可证’’的存根上,以备存查和落实防火措施。当可燃气体爆炸下限>4%时,分析检测数据<0.5%为合格;可燃气体爆炸下限<4%时,分析检测数据<0.2%为合格。
    第一百零六条 用火部位存在有毒有害介质的,应对其浓度作检测分析,若其含量超过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用火作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一百零七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化验室应尽可能缩短采样分析时间,为用火作业创造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停工大修装置在彻底撤料、吹扫、置换、分析合格,并与系统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后,首次设备、容器、管道用火,应采样分析合格。
    第一百零九条 设备、容器与工艺系统已有效隔离,内部无夹套、填料、衬里、密封圈等,不会再释放有毒、有害和可燃气体的,首次取样分析合格后,分析数据长期有效;当设备、容器内存有夹套、填料、衬里、密封圈等,有可能释放有毒、有害、可燃气体的,采样分析合格后超过1小时用火的,须重新检测分析合格后方可用火。
    第一百一十条 装置停工吹扫期间,严禁一切明火作业。在用火作业过程中,当作业内容或环境条件发生变更时,应立即停止作业,“用火作业许可证”同时废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用火前应清除现场一切可燃物,并准备好消防器材。用火期间,距用火点30m内严禁排放各类可燃气体,15m内严禁排放各类可燃液体。在同一动火区域不应同时进行可燃溶剂清洗和喷漆等施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新建项目需要用火时,施工单位(承包商)提出用火申请,由用火地点所辖区域单位负责办理“用火作业许可证”,并指派用火监护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施工用火作业涉及到其它管辖区域时,由所在管辖区域单位领导审查会签并由双方单位共同落实安全措施,各派一名用火监护人,按用火级别进行审批后,方可用火。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用火作业过程的安全监督。用火作业实行“三不用火”,即没有经批准的用火作业许可证不用火、用火监护人不在现场不用火、防火措施不落实不用火。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的各级领导、专职安全和消防管理人员有权随时检查用火作业情况。在发现违反用火管理制度的用火作业或危险用火作业时,有权收回“用火作业许可证”,停止用火,并根据违章情节,对违章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用火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用火作业人员应持有有效的本岗位工种作业证;
    2.用火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三不动火’’的原则;对不符合的,有权拒绝用火。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用火监护人职责
    1.用火监护人应了解用火区域或岗位的生产过程,熟习工艺操作和设备状况;应有较强的责任心,出现问题能正确处理;应有处理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2.在接到“用火作业许可证”后,应在安全技术人员和单位领导的指导下,逐项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检查用火现场的情况;用火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用火过程中不应离开现场。
    3.当发现用火部位与“用火作业许可证”不相符合,或者用火安全措施不落实时,用火监护人有权制止用火;当用火出现异常情况时有权停止用火;对用火人不执行“三不动火”又不听劝阻时,有权收回“用火作业许可证”,并报告有关领导。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火作业许可证”是用火作业的凭证和依据,不应随意涂改,不应代签,应妥善保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用火作业许可证”一式三联,一联存放在办理用火的部门,一联由用火作业人或用火监护人持有,一联由消防部门存档。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特级、一级“用火作业许可证”由企业消防管理部门备案;二级、三级“用火作业许可证”由基层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存档。
第一百二十条 “用火作业许可证”保存期限为1年。
第一百二十条 本制度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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