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水平面之倾斜度,应在七十五度以下。
二每一阶之高度应在三十公分以下,且各阶梯间距离应相等。三阶面之宽度应在十公分以上,且各阶面应相等。
四高度超过十公尺以上者,应于每七.五公尺以内设置平台。五应设置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坚固扶手。
第 23 条
雇主对于吊升荷重三公吨以上之架空式起重机、桥型式起重机或卸载机等起重机之桁梁及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伸臂起重机之水平伸臂,应设置走道。但设有检点台或其他为检点该起重机而设置之设备者,得免设置走道。
前项走道,应依左列规定:
一宽度应在四十公分以上。
二应自走道面起设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坚固扶手、中栏杆及自走道面起设高度三公分以上之脚趾板。但设置走道于起重机桁梁或水平伸臂上,有碍吊运车或其他装置之横行及水平伸臂之旋转者,不在此限。
三走道面应保持安全状态,不致使劳工踩倒、滑倒、绊倒等。
第 24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控制荷重或伸臂下降所必要之制动装置。但使用液压或气压为动力之吊升装置或起伏装置,不在此限。
前项制动装置,应设起重机动力被遮断时,能自行制动之设备。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雇主对于走行固定式起重机之直行装置,应设置走行制动装置。但操作人员于地面操作,并随货物移动之起重机,不在此限。
第 26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吊升、直行及吊运车横行等动作装置之卷胴、轴、销及其他零件等,应具有充分强度,并不得有妨碍各该装置安全动作之显著磨耗、变形或裂隙等缺陷。
第 27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钢索卷胴、伸臂、吊运车架、有钩滑车等之连结,应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销、压夹、栓销等方法紧结之。
第 28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卷扬用钢索,当吊具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吊升装置之卷胴上;对于伸臂起伏用钢索,当伸臂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起伏装置之卷胴上。
第 29 条
雇主对于显著高温作业场所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机,应采用钢心钢索。但在吊具下采设置遮热板等方法,使温度保持在摄氏一百五十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雇主对于以钢索或吊链悬吊驾驶室或驾驶台,并随荷重同时升降之固定式起重机,应于该驾驶室或驾驶台置有二条以上独立卷扬用钢索悬吊之。
前项起重机,应设有如该卷扬用钢索断裂时,能自动控制该驾驶室或驾驶台下降之装置。但驾驶室或驾驶台之扬程在二.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雇主对于伸臂起重机应设过负荷预防装置。但左列各款伸臂起重机已装有其他预防装置,能防止过负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
二伸臂之倾斜角及长度保持一定者。
三额定荷重保持一定者。
第 32 条
雇主对于具有起伏动作之伸臂起重机,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设置伸臂倾斜角之指示装置,以防止过负荷操作。
第 33 条
雇主对于走行固定式起重机,应设电铃、鸣器等警报装置。但操作人员于地面操作,且随荷物移动之起重机及跨线吊运车,不在此限。
第 34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电磁接触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时,该电磁接触器有被接通之虞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线圈之一端应连接于接地侧之电线。
二线圈与接地侧之电线间,不得有开关器。
第 35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控制装置,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标示起重机之动作种别、动作方向及动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员自控制装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时,能自动将其动作恢复至停止位置之机构者,得不标示该停止动作位置。
第 36 条
雇主对于操作人员于地面上操作并随荷物移动之固定式起重机,其操作用开关器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具有操作人员自操作部分放手时,能自动使动作停止之构造。
二操作用开关器之操作部分为引索构造者,应有防止该引索扭结之措施。
三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标示该操作用开关器所控制之动作种别及动作方向。
第 37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供电线,应依左列规定:
一供电线之电压为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直流电或六百伏特以下之交流电者,不得设置于起重机桁梁之走道、阶梯、攀登梯或供电线专用检点台以外之检点台上方未满二.三公尺处,或其侧方未满一.二公尺位置。但设有防止感电之围栅或绝缘覆盖者,不在此限。
二供电线之电压超过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电或超过六百伏特之交流电者,应设有专用之坑穴或套管内。但设有防止感电之围栅或绝缘覆盖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结构部分,应具充分之强度,不致因变形而妨碍该起重机之安全使用,并应保持其刚性,不使发生壁面挫曲及显著变形。
第 39 条
雇主对于吊升荷重未满五公吨之缆索起重机,其结构部分之塔、支柱及牵条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项木材不得有显著之蛀蚀、裂隙、节或倾斜纤维等强度上之缺陷。
第 40 条
雇主对于架空式起重机之桁梁,以额定荷重下,置于最不利之位置吊升时,其最大挠度值,应在该起重机桁梁跨距八百分之一以下。
第 41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结构部分之铆钉孔或螺钉孔,应使用钻孔机钻孔,且该孔不得有回纹或裂纹等瑕疵。
第 42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结构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钉等,应有防止松脱之措施。但使用强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 43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或起伏装置用之绞车应安装稳固,不得有上浮偏倚或摇曳等情形。
第 44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应于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者易见处,置有额定荷重之明显标示。
前项起重机应以铭牌等标示左列事项:
一制造者名称。
二制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45 条
雇主于中型移动式起重机设置完成时,应自行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系指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直行、旋转或必要之走行等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安定性试验,系指使该起重机于最不利于安定性之条件下,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所实施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46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应设置过卷预防装置或预防过卷之警报装置。但使用液压或气压为动力之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47 条
雇主于调整移动式起重机之过卷预防装置时,应使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之上方与伸臂前端槽轮及其他与该上方有接触之虞之物体 (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间之间隔保持○.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动式过卷预防装置为○.○五公尺以上。
第 48 条
雇主对于使用液压为动力之移动式起重机,应装置防止该液压过度升高用之安全阀,此安全阀应调整在额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压力即能作用。但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时,不在此限。
第 49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应不得超过额定荷重。
第 50 条
雇主对于具有伸臂之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应规定伸臂之倾斜角不得超过该起重机明细表内记载之范围。但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以制造者指定之伸臂倾斜角为准。
第 51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以吊物为限,不得乘载或吊升劳工从事作业。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员专用乘座厢及围栏、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带等,足以防止坠落之设施等者,不在此限。
第 52 条
雇主于移动式起重机作业时,应禁止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但吊举物掉落不致危害劳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应禁止人员进入有发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业范围内,以防止移动式起重机之旋转动作引起之碰撞危害。
第 53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拆卸等,应依左列规定:
一从事检修、调整作业时,应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
但无虞危险或采其他安全措施,确无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操作人员或驾驶人员于起重机吊有荷重时,不得擅离操作位置或驾驶室。
三组配、拆卸时,应选用适当人员担任,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必要时并设置警告标示。
四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下,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 54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走行所必要之原动机、动力传导装置,制动装置、操纵装置等,其机械部分,应具适于使用目的之必要强度,并无显著之损伤、磨耗、变形或腐蚀。
第 55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应具备能有效控制其行驶及保持停止状态所必要之二系统以上独立作用之制动装置。
履带式起重机、拖车式起重机或以液压为行驶动力之移动式起重机,如其液压系统中设有制动阀时,得免设前项控制行驶之制动装置。
第 56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应设控制荷重或伸臂下降所必要之制动装置。但使用液压或气压为动力之吊升装置、起伏装置或伸缩装置,不在此限。
前项制动装置,应设以行驶为目的之动力以外之起重机动力被遮断时,能自行制动之设备。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57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之卷胴、轴、销及其他零件等,应具有充分强度,并不得有妨碍各该装置安全动作之显著磨耗、变形或裂隙等缺陷。
第 58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钢索卷胴、伸臂、有钩滑车等之连结,应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销、压夹、栓销等方法紧结之。
第 59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卷扬用钢索,当吊具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吊升装置之卷胴上;对于伸臂起伏用钢索,当伸臂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起伏装置之卷胴上;对伸臂伸缩用钢索,当伸臂长度缩至最短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伸缩装置之卷胴上。
第 60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应设过负荷预防装置。但左列各款起重机已装有其他预防装置,能防止过负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
二伸臂之倾斜角及长度保持一定者。
第 61 条
雇主对于具有起伏动作之移动式起重机,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设置伸臂倾斜角之指示装置,以防止过负荷操作。
第 62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应设电铃、呜器等警报装置。
第 63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电磁接触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时,该电磁接触器有被接通之虞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线圈之一端应连接于接地侧之电线。
二线圈与接地侧之电线间,不得有开关器。
第 64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之操作部分,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标示起重机之动作种别、动作方向及动作停止之位置。
第 65 条
雇主对于吊升荷重未满五公吨之移动式起重机或伸臂长度未满十二公尺之水上起重机,其结构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项木材不得有显著之蛀蚀、裂隙、节或倾斜纤维等强度上之缺陷。
第 66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结构部分之铆钉孔或螺钉孔,应使用钻孔机钻孔,且该孔不得有回纹或裂纹等瑕疵。
第 67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结构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钉等,应有防止其松脱之措施。但使用强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 68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应于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者易见处,置有额定荷重之明显标示。
前项起重机应以铭牌等标示左列事项:
一制造者名称。
二制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69 条
雇主于中型人字臂起重杆设置完成时,应自行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系指将相当于该人字臂起重杆额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旋转及吊杆之起伏等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交叉作业告知单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
特种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特种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氧气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乙炔气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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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气瓶安全管理和使用规定
起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钢丝绳使用安全规范
氧气瓶的安全存放及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金属管道法兰跨接防静电规定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