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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机具安全规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6月29日

  第 102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搬器之结构部分,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或以不燃性材料围护。但工程用升降机,不在此限。
  第 103 条
  雇主对连接于升降机搬器上之可挠性电线,应具有抗火性及防湿性。
  第 104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电动机、牵引机、控制装置等与墙或柱之间隔,应留有三十公分以上之保养空间。但无碍维修、保养或管理者,不在此限。
  第 105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搬器,应设置专用之原动机、控制装置及升降装置。
  第 106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装置,应设置能有效控制搬器升降动作之制动装置。但以液压为动力之升降装置,不在此限。
  第 107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卷扬用钢索与搬器、配重等之紧结部分,每条应以合金套筒或钢套内附自动紧缩式楔子固定。但卷胴式升降机之卷扬用钢索与卷扬机之卷胴紧结之部分,得每条以压夹固定。
  工程用升降机之卷扬用钢索与搬器、配重等之紧结部分,得每条以合金套筒、栓键夹或压缩夹等方式固定之。
  第 108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应依左列规定设安全装置:
  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门扉未完全关闭前,无法使搬器升降之连锁装置或其他安全装置。
  二搬器未停止于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确位置时,非使用锁匙无法自外面开启该出入口门扉之连锁装置或其他安全装置。
  三操纵装置之人工操作停止时,该操纵装置须能将搬器自动恢复至停止时之状态。
  四在搬器内或搬器上可遮断动力之装置。
  五在搬器超过额定速率而未超过额定速率一.三倍前 (额定速率在每分钟四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机,为每分钟六十公尺) ,能自动遮断动力之装置。
  六搬器下降速率超过前款自动遮断动力装置之应作用速率 (额定速率在每分钟四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机,为搬器下降速率达同款列举之装置之应作用速率或超过该速率) 时,能使搬器之速率于未超过相当于额定速率一.四倍时 (额定速率在每分钟四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机为每分钟六十三公尺) 即行自动制止下降之装置。
  七如搬器或配重于第六款规定之装置应作用速率下降冲撞于升降路底部时,应设有保护搬器内人员安全之冲撞缓和装置。
  八卷胴式升降机应设有卷扬用钢索松弛时,即能自动遮断动力之装置。
  九液压升降机,除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外,应设有因阀或液缸等之水、油泄漏,引起搬器下降之防止装置及防止液压过度上升之防止装置。
  一○液压升降机以外之升降机,应设有防止搬器与升降路顶部之底面冲撞之终点极限开关。
  载人用升降机及病床用升降机以外之升降机,于无碍安全时,得不设置前项第一款及第八款之装置。
  液压升降机、扬程在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机、额定速率在每分钟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机、搬器底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升降机或设置有卷扬用钢索断裂能自动阻止搬器下降之制动装置之升降机,得不设置前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装置。
  长跨度工程用升降机,得不设置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装置。
  第 109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终点极限开关,应具有能自动遮断动力,并引发制动之机能。
  第 110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应设停电或其他紧急状况发生时,能自搬器内对外连络之装置。但载人用及病床用升降机以外之升降机,于无碍安全时,不在此限。
  第 111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电磁接触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时,该电磁接触器有被接通之虞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线圈之一端应连接于接地侧之电线。
  二线圈与接地侧之电线间,不得有开关器。
  第 112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运转用回路与紧急信号用回路或电话用回路,不得并集于同一电缆。
  第 113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螺栓、螺帽、螺钉、键、栓键及销等,应有防止其松脱之措施。
  第 114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结构部分,应具有充分之强度,不致因变形而妨碍升降机安全使用。
  第 115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机器、配件、槽轮等,应有效支承及固定,其任何机件均不得松弛或移位;支承梁应为钢梁或钢筋混凝土梁;楼地板应有足够强度。
  第 116 条
  雇主于中型营建用提升机设置完成时,应自行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系指将相当于该提升机积载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117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应于卷扬用钢索上加注标识或设警报装置等,以预防钢索过卷。
  第 118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使用,应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 119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使用,应不得乘载人员。但实施检修、调整等作业时,经采取足以防范人员坠落或物体飞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120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使用,应禁止劳工进入左列工作场所:
  一因营建用提升机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劳工之场所。
  二卷扬用钢索之内角侧及钢索所通过之槽轮而可能危及劳工之场所。
  三因安装部分之破裂,致引起钢索之震脱、槽轮或其他安装部分之飞落,致可能危及劳工之场所。
  第 121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竖坑或基底部分打扫作业,应于搬器下方横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并使用制动装置确实控制搬器之坠落。
  第 122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如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五公尺之虞时,应增设拉索以预防其倒塌。
  第 123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拆卸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从事检修、调整、组配、拆卸作业时,应选任作业监督人员,从事指挥作业方法、配置劳工、检点材料、器具及监督劳工作业。
  二操作人员于运转中,不得擅离操作位置。
  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区,并设置警告标示。
  四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下,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 124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如遭受瞬间风速达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于四级以上地震后,应于再使用前就其制动装置、离合器、钢索通过部分状况等,确认无异状后,方得使用。
  第 125 条
  雇主于简易提升机设置完成时,应自行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提升机积载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126 条
  雇主对于简易提升机之过卷预防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应维持其效能。
  第 127 条
  雇主对于简易提升机之使用,应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 128 条
  雇主对于简易提升机之使用,应不得搭乘人员。但实施检修、调整等作业时,经采取足以防范人员坠落或物体飞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129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使用,应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 130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工作台上,应不得设置或放置脚垫、梯子等供劳工使用。
  第 131 条
  雇主于吊笼运转中,应禁止操作人员擅离操作位置。
  第 132 条
  雇主对劳工于吊笼工作台上作业时,应使劳工佩戴适当之安全带及安全帽。
  第 133 条
  雇主于吊笼使用时,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场所下方之危险区域,并设置警告标示。
  第 134 条
  雇主对吊笼于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下,劳工作业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 135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工作台,应依左列规定:
  一底板材不得有间隙,且确实固定于框架。
  二椅式吊笼以外之吊笼,其周围应依左列规定设置围栅或扶手:
  (一) 坚固之构造,并确实与底框结合。
  (二) 所用材料不得有显著之损伤、腐蚀等缺陷。
  (三) 高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三设置扶手时,应于周围置有中栏杆及高度在十公分以上之脚趾板。
  第 136 条
  雇主对于椅式吊笼以外之吊笼,应设有效固定安全带用之金属安装具。
  第 137 条
  雇主于轨道式吊笼之轨道末端,应设置高度在吊笼走行车轮直径五分之一以上之车轮阻挡器。
  第 138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走行轨道,应以确实可靠方法固定于建筑物上;各轨条间,应以鱼尾板或其他方法连接之。
  第 139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轨道,应不得有影响吊笼安定之显著挠曲、腐蚀或损伤。
  第 140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支架,应具有于积载荷重下,保持必要稳定性之构造。
  第 141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升降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应设制动装置。但使用液压为动力之升降装置,起伏装置或伸缩装置,不在此限。
  前项制动装置,应设吊笼动力被遮断时,能自行制动之设备。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142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控制装置、制动装置、警报装置及开闭器之操作部分,应设于操作者易于操作之位置。
  前项操作部分,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标示吊笼之动作种别、动作方向及电路开闭状态等。
  第 143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控制装置,应具有操作人员自操作部分放手时,能自动将该吊笼之动作停止之构造。
  第 144 条
  雇主对于吊笼使用钢索之升降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应设过卷预防装置或防止过卷之警报装置。
  第 145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电磁接触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时,该电磁接触器有被接通之虞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线圈之一端应连接于接地侧之电线。
  二线圈与接地侧之电线间,不得有开关器。
  第 146 条
  雇主对于吊笼,应设工作台之下降速率超过容许下降速率而未达容许下降速率之一.三倍前,能自动控制其速率之装置。
  第 147 条
  雇主对于吊笼应设有易于矫正其工作台斜度之构造。
  第 148 条
  雇主应于吊笼易见处标示积载荷重、制造年月及制造者名称。
  第 149 条
  雇主对于左列各起重升降机具,如适用本规则认有困难者,得报请当地劳动检查机构核定,免除适用本规则之一部或全部:
  一吊升荷重未满○.五公吨之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及人字臂起重杆。
  二积载荷重未满○.二五公吨之升降机、营建用提升机及简易提升机。
  三升降路或导轨之高度未满十公尺之营建用提升机。
  四其他构造特殊者。
  第 15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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