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0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过卷预防装置。但使用绞车为动力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71 条
雇主于调整人字臂起重杆之过卷预防装置时,应使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之上方与吊杆前端槽轮 (除吊杆外) 下方间之间隔在○.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动式过卷预防装置为○.○五公尺以上。
第 72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使用,应不得超过额定荷重。但在不得已情况下,经采取左列各项措施者,得报经检查机构放宽至实施荷重试验之值:
一事先实施荷重试验,确认无异状。
二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
前项荷重试验之值,系指将相当于该人字臂起重杆额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 (额定荷重超过二百公吨者,为额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吨之荷重) 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旋转及吊杆之起伏等动作试验之荷重值。
第一项荷重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73 条
雇主对于具有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之使用,应规定吊杆倾斜角不得超过该人字臂起重杆明细表内记载之范围。但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以制造者指定之倾斜角为准。
第 74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使用,以吊物为限,不得乘载或吊升劳工从事作业。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员专用乘坐厢及围栏,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带等,足以防止坠落之设施等者,不在此限。
第 75 条
雇主于人字臂起重杆作业时,应禁止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但吊举物掉落不致危害劳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应禁止人员进入有发生危害之虞之钢索内角侧,以防止人字臂起重杆各钢索之震脱、槽轮或其他安装部分飞落之危害。
第 76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拆卸等,应依左列规定:
一设置于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杆,如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为预防吊杆动摇引起人字臂起重杆之破损,应采取吊杆固定紧缚于主杆或地面之固定物等必要措施。
二操作人员于起重杆吊有荷重时,不得擅离操作位置。
三组配、拆卸时,应选用适当人员担任,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必要时并设置警告标示。
四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下,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 77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拉条,应依左列规定:
一牵索人字臂起重杆之拉条数,应为六条以上;单索人字臂起重杆之拉条数,应为三条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电路。
三以钢索为拉条时,应以铗、松紧螺旋扣、套管等金属具紧结于支柱、牵索用固定锚或具有同等以上坚固物。
四应以松紧螺旋扣等金属具拉紧,并应有防止螺旋扣扭转松脱之措施。
第 78 条
雇主对于主柱长度超过二十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杆,应设攀登梯。
前项攀登梯,应依左列规定:
一踏板应等距离设置,其间隔应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与吊杆及其他最近固定物间之水平距离,应有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设置侧木者,应有防止足部横滑之构造。
第 79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控制荷重或吊杆下降所必要之制动装置。
前项制动装置,应设起重杆动力被遮断时,能自行制动之设备。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80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钢索与吊升装置之卷胴、吊杆、有钩滑车等之连结,应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销、压夹、栓销等方法紧结之。
第 81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卷扬用钢索,当吊具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吊升装置之卷胴上;对于吊杆起伏用钢索,当吊杆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起伏装置之卷胴上。
第 82 条
雇主对于具有起伏动作之人字臂起重杆,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设置吊杆倾斜角之指示装置,以防止过负荷操作。
第 83 条
雇主对于吊升荷重未满五公吨或主柱、吊杆长度未满十二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杆,其结构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项木材不得有显著之蛀蚀、裂隙、节或倾斜纤维等强度上之缺陷。
第 84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之铆钉孔或螺钉孔,应使用钻孔机钻孔,且该孔不得有回纹或裂纹等瑕疵。
第 85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钉等,应有防止松脱之措施。但使用强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 86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应于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者易见处,置有额定荷重之明显标示。
前项起重杆应以铭牌等标示左列事项:
一制造者名称。
二制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87 条
雇主于中型升降机设置完成时,应自行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系指将相当于该升降机积载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88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安全装置,如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停止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应维持其效能。
第 89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使用,应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 90 条
雇主对于设计上专供载货用之升降机,应不得搭载人员。
第 91 条
雇主应将升降机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时之处置方法等,揭示于使用该升降机有关人员易见处。
第 92 条
雇主对于设置于室外之升降机,如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应增设拉索以防止升降机之倒塌。
第 93 条
雇主于从事室外升降机之升降路塔或导轨支持塔之检修、调整、组配、拆卸等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选任作业监督人员,从事指挥作业方法、配置劳工、检点材料、器具及监督劳工作业。
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区,并设置警告标示。
三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下,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 94 条
雇主对于设置室外之升降机,如于发生瞬间风速达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于四级以上地震后,应于再使用前,就该升降机之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停止装置、制动装置、控制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钢索或吊链、导轨、导索结头等部分,确认无异状后,方得使用。
第 95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出入口周围之墙壁或其围护物,应以不燃性材料构筑,并使升降路外面之人或物均不能与搬器或配重接触;出入口处之墙壁或其围护物,应具有能支持门件及其连锁装置保持定位之足够强度。
第 96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内,除搬器、配重及其附属品、必要之绳索、配线、配管等外,不得装置或设置任何无关条件,并应预留适当空间,以保持搬器运转安全。
第 97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塔或导轨支持塔,应依左列规定:
一自基础至每十公尺以内高度 (工程用升降机为十二公尺以内) 之处所及顶部,应固定于建筑物或以拉条支持。但如顶部对其承载之全部负荷具有足够强度时,该顶部得免设拉条或实施固定。
二基础不得发生有不同程度之沈降现象。
三设置于地上之机坑以外之机坑,其周围应设有坚固挡土。
四攀登梯应设置至顶部。
五支持塔周围应设置围栅或其他能防止无关人员接近之设施。
前项升降路塔或导轨支持塔,如为易于实施检点、修理者,得不适用前项第四款规定。
第 98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塔或导轨支持塔之拉条,应不得接近架空电路;以钢索为拉条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以索夹、松紧螺旋扣、套管等金属具拉紧。
二应以钢索固定用锚脚螺栓或具有同等以上坚固之固定物确实固定。
三应以钩环、套管等金属具与升降路塔紧结。
四使用松紧螺旋扣时,应有防止其松脱之措施。
第 99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塔或导轨支持塔设置之攀登梯,应依左列规定:
一踏板应等距离设置,其间隔应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与最近固定物间之水平距离,应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设置侧木者,应有防止足部横滑之构造。
第 100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密闭型升降路上下两端,应设置通风管。
第 101 条
雇主对于长跨度工程用升降机以外之升降机,其搬器抵达最高停止位置时,该搬器之上梁或搬器之最高部分至升降路顶部天花板下端之垂直距离 (以下简称顶部安全距离) ,及搬器停止于最低位置时,搬器内部底面或由最下层出入口地板面至升降路底部地板面之垂直距离 (以下简称机坑深度) ,应在左表规定之值以上:
┌───────────┬──────┬────┐
│ 升降机之额定速率 │顶部安全距离│机坑深度│
│ (公尺/分钟) │ (公尺) │ (公尺) │
├───────────┼──────┼────┤
│四十五以下│一.二│一.二│
├───────────┼──────┼────┤
│超过四十五六十以下│一.四│一.五│
├───────────┼──────┼────┤
│超过六十九十以下│一.六│一.八│
├───────────┼──────┼────┤
│超过九十一二○以下│一.八│二.一│
├───────────┼──────┼────┤
│超过一二○一五○以下│二.○│二.四│
├───────────┼──────┼────┤
│超过一五○一八○以下│二.三│二.七│
├───────────┼──────┼────┤
│超过一八○二一○以下│二.七│三.二│
├───────────┼──────┼────┤
│超过二一○二四○以下│三.三│三.八│
├───────────┼──────┼────┤
│超过二四○│四.○│四.○│
└───────────┴──────┴────┘
交叉作业告知单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
特种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特种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氧气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乙炔气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叉车管理规定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气瓶安全管理和使用规定
起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钢丝绳使用安全规范
氧气瓶的安全存放及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金属管道法兰跨接防静电规定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