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暂时停止使用;
(四)告知其它职能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非法、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在《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格式见附件)内做记录,并签发《港口安全检查报告》,标明隐患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港口安全检查专用章。
《港口安全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留港口经营人,一份留存港口管理部门。
对于隐患处理意见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管理部门签发的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治理。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隐患整改治理完成后,应当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复查。港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对已整改治理的隐患,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企业留存的《港口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港口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并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检查记录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本规则的港口经营人必须持有《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
《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口经营人向港口管理部门申领、补发、换发。
《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交验完毕后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保管,至少保存二年。因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港口经营人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隐患”,系指任何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港口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履约工作依据交通运输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安全检查报告》由市港航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则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