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七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不得载运超载超限车辆。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
第二十八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
除看管人员外,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二十九条 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严禁乘客携带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第三十条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并按照有关规定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得装载未持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车辆。
渡运汽车的渡船,除船员以外,所载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警戒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配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并进行自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三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的渡船签单发航制度。日渡运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乡镇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加强渡口日常检查,维护正常渡运秩序。
第三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检查、渡运水域巡航等执法检查制度,加强渡船安全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渡口渡船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渡船未按照要求统计载客数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
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
货物车辆的;
(三)应当持有而未持有《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车辆渡船
予以载运的;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车辆与普通车辆或者旅客同时渡运
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的渡口。
(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四)缆渡,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依靠人力或者水流牵引渡船过渡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城市园林水域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