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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03日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鼓励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实施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查询、复制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 在违法行为查获地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 检查与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器具,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销毁。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发现的维修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相关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照其违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违法经营时间每超过1个月增加1万元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为5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后,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且超过3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或者综合性能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三) 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件的;
        (四)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示牌经营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不公布收费项目、结算工时定额和结算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㈤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机动车维修包含机动车维护和机动车修理。
        机动车维护是为维持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机动车修理是为恢复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及寿命而进行的作业,主要包括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零部件修理等。
        (二)特约维修经营者是指经车辆生产企业授权从事质量保证期内售后特约维修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三)危险品车辆维修: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和燃气机动车的维修,不包含对危险品运输车辆罐体等的维修。
        (四)质量信誉:指维修企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维修质量、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第七十五条 自备车辆维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许可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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