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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碰撞等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二)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或机构举报。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九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其中,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通过相关海区渔政局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要求报告国务院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农业部,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还应同时抄报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十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租赁企业向其所属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农业部。
        第十一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事故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事故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发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或续报。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除应按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立即提交简要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以供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到达第一到达港后48小时内提交;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提交。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在规定时间内难以查清的,经检验后应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应说明沉没位置;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报告事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十六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十七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坏的,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相关机构申请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和鉴定报告副本送交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事故属共同责任的,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各方按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执行。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以下类型调查: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船舶因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相关职责参与调查,并按以下规定组织行业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农业部调查,相关海区渔政局协助;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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