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港不一致的,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当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一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除特别重大事故外,其他等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按相关规定组织调查,调查报告应及时通报农业部。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由远洋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或代理、租赁该船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与外籍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农业部或由其指定相关海区渔政局调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它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与,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人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自接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0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当事各方责任;
(六)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七)防范事故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人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授权,事故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要求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调查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材料由负责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对非渔业船舶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及渔业船舶外籍船员,还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地区)的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其主管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整改,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整改或限期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四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当事人责任;
(五)协议内容;
(六)调解费的承担;
(七)履行调解协议的基础。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当主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 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申请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解,应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按农业部会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的标准执行。调解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缴纳。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情况,不属于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认定为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
(一)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的渔业船舶遭遇8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二)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近海航区(Ⅱ类)的渔业船舶遭遇10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遭遇12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因龙卷风、海啸(海啸Ⅱ级预警标准以上)、海冰(海冰预警标准以上)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因雷击引起的渔业船舶火灾、爆炸或人员伤亡;
(六)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遇到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事故。
第四十四条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防范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因防范应对措施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后,应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机场安全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民航机场安全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通勤车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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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经营工作领导安全职责
分管交通(车辆)安全工作领导安全职责
厂内运输物资车辆临时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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