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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8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意识,促进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单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包括: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根据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信用等级,并按照信用等级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五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可根据辖区内的行业协会组织建设情况,发挥其在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
      第六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登记注册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企业类型、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的具体品种、注册资金、生产经营期限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照编号等。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开发、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权限采集和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并建立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通知、专项通知书等形式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工作分工,及时告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实行专人负责制。具体操作人员必须认真细致核对相关内容。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级。
    第十二条 确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的原则为:
             (一)以是否有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辅助标准。
    第十三条 守信等级:正常运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警示等级: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的;
            (二)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受到处罚的。
    第十五条 失信等级:
            (一)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
            (二)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被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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