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安装检验合格。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备案登记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等文件;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身份及资格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和检测仪器、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六)所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目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验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装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检验规程规则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装检验。
(二)安装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建筑起重机械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检测手段;安装检验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取得相应资格。安装检验机构和人员对检验结果、检验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安装检验机构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技术资料、作业环境及外观、金属结构、司机室、基础、轨道、主要零部件与机构、电气、安全装置及防护措施等进行检查检测、验收。重点检查检测建筑起重机械的受力结构主体的安全及稳定性能、与建筑主体的附着连接或缆绳设置、安装质量、各类安全保护装置(包括限位、限速器、限制器、防坠防倾斜装置、整体提升不同步超限保护装置、防雷装置等)、电器控制系统、液压系统、架体防护、基础等方面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四)安装检验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由安装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安装检验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由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各执一份。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并在使用起重机械前核验其是否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二)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五)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做好书面记录,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定期自检每月至少进行2次。
(六)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单位负责人;
(七)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自检,自检合格的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等装置。
第三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有与起重机械维修、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改造、维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