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正常工作的起重机械每2年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因事故或其他原因经过大修或改造过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规定的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有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下列起重机械限制使用:
(一)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
(二)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
(三)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
(四)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
(五)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六)国家规定限制使用的其他起重机械。
对于限制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前应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整体检测合格以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方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下列起重机械禁止使用:
(一)QT60/80塔机(70及80年代生产产品);
(二)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三)QTG20、QTG25、QTG30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
(四)自制简易的或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购置、出租、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有权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清除出建筑工地。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和安装拆卸活动作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在建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时,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编制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措施作为审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时,应当对每次安全监督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好书面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督的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字后归档;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书,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和消除事故隐患;发现有关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许可条件的,应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其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四十七条 实行建筑起重机械统计和公布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并在下一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情况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备案、使用登记、安全事故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