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汽车租赁企业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交通运输行业事故报告管理规定》(京运管科安发[2007]179号),结合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报告,适用本规定。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条 根据汽车租赁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一般是指租赁汽车在租赁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经营场所(含营业门店、停车场)发生的火灾事故等。
第四条 汽车租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汽车租赁安全事故的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企业负责人应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不足上述人员损失程度的,可仅向本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的,企业负责人应在发生事故后30分钟内或者接到报告后20分钟内报告。
第八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要迅速将事故情况上报市运输局汽车租赁管理处;市运输管理局汽车租赁管理处须迅速上报主管领导并同时报市运输局科技安全处、办公室。
第九条 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级或每个环节报告安全事故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条 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企业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在首次安全事故报告后的1.5小时内,依次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事故情况,填写《交通运输行业事故基本情况报告表》;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