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并跟踪指导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根据事故情况或者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调查组的要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针对性地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二)参与事故现场勘察、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分析工作;
(三)给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依据及技术支持;
(四)其他需要指导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结案前,应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成立市级调查组调查处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做好事故新闻宣传工作;
(二)配合开展事故相关调查工作;
(三)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四)为事故调查提供便利条件;
(五)提供本区县组织开展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情况。
第九条 市级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后,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交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落实相关处罚工作。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处罚的落实情况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