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397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0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下列单位:
(一)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三)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及行政区域外由本市负责监督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的对象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独立生产系统;地质勘探、采掘施工企业;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石油天然气企业。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对企业提交材料(包括文件和资料)及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书要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发的格式要求并按填写说明填写,字迹工整清晰。
申请书首页填写的经办人如非企业法定代表人,须有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
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应在有效期内。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要有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等规章制度。
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符合有关编制要求,并与企业实际情况一致。
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明确各岗位责任,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具有可操作性,重点岗位操作规程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
地下矿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露天矿山应不少于2人。
应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并配备采矿、机电、地质及测量等矿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还需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且需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学历等条件。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须在有效期内,且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