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须在有效期内。
(八)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工伤保险。
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九)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列入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矿山设备、设施目录的须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十)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应急救援预案的形式、内容符合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应急演练,演练的记录和总结完整真实,现场处置措施齐全可行。
应急物资、设施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设立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救护协议在有效期内。
(十一)防治职业危害的各项审批材料齐备、有效,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保持验收时的安全生产条件。
(十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产规模、开采方式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规定建设露天矿山边坡稳定性监测监控系统、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第十条 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由申请企业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矿山企业的现场核查,(具体核查内容见附件)并将现场核查结果上报市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场核查结果后,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现场复核不计入审查时限)内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书面征询其是否继续申请的意见。对不再申请的,提请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继续申请的,限定整改期限,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提请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和变更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四)2011年底后,还应提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取得的相应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不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证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单位地址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及变更说明材料。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
(五)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六)新改扩建项目验收合格的材料。
(七)新增项目的相关材料。
变更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提交本条第(一)至(四)项的材料;变更第十四条第(四)项的,提交本条第(一)至(五)项的材料;变更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提交本条所有材料,第(三)、(五)项未发生变化的,可不提供。
同时变更两项以上内容的,相同材料不需重复提供。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采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市安全监管局网站提供下载。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质勘探企业、采掘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应向作业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但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到期失效的,应当在证照到期前15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期间,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再次取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后,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有效证照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返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返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企业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复工标准,达不到复工标准的,企业不得恢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