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
(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划分依据《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为三级,即:Ⅰ级包装(适用内装危险性极大的货物)、Ⅱ级包装(适用内装危险性中等的货物)、Ⅲ级包装(适用内装危险性较小的货物)。
(三)禁止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第三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发放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并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进行评价、并出具“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场所,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定点证书。
定点生产企业变更单位名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定点证书。
生产企业将定点证书损坏、丢失,不补发,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原定点证书自行注销。